政府為施政,必須要有一筆龐大而又穩定的財源,因此依法要向人民或企業課徵租稅,以便建設國家,促進經濟發展,為人民謀更多的福祉。
目前我國各級政府向人民或企業課徵的租稅有18種,這些租稅收入,均須透過政府的預算統籌運用,為人民或企業提供服務與建設,享受更好的生活與投資環境,這就是所謂的「取之於民,用之於民」,民眾日常生活與政府課徵租稅息息相關,有的租稅是定期申報繳納的;有的則是在從事經濟活動中不知不覺繳了稅,盡了人民應盡的義務。

每年的報稅季節,的確議不少人傷透腦筋!尤其是那些賺錢如流水,所得稅的稅率站在最高峰的人,每賺得一百萬就得拿出四十萬元去繳稅,說不心痛也難!
因此許多人花盡心機,在報稅方面動手動腳,希望可以瞞天過海,不必繳納那麼多的稅,但是在資訊發達時代,有關大筆金錢交易,電腦都有詳細紀錄,只要經辦人員詳細比對稽核,欠稅的問題將會赤裸裸的浮出檯面!
以非正當手段逃漏稅者,將負刑事責任!
納稅人一旦被查獲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刑罰,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果逃稅的事實未超過七年,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還可以補徵逃漏的稅款並依法罰鍰,這算是主要的行政罰和刑罰。
另外統一發票是從事業務之人所記戴內容的私文書,購買這些從事業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文書來行使,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如果在自家開設的公司中擔任負責人,或者經辦會計的業務,明知這些統一發票內容不實,仍作為公司會計憑證,或登入賬冊,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要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這些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的追訴權長達二十年,為了省點稅,讓自己在這麼長的時間內,一直在擔心東窗事發,心身受到的煎熬,是再多的金錢也難以消除的!

早幾年制定的一些稅法,對於違反稅法的一些案件,也都在法條中訂明,欠稅不繳納的話,要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為了受理這些欠稅案件,特別設立財務法庭來處理
由於這些欠稅案件是依法律的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的規定,就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法院就據以強制執行。
為什麼現在的欠稅改由法務部的行政執行署所掌管的行政行處來執行?
由於修正前的行政執行法只規定一些有關行政執行的方法,沒有對金錢為執行的規定,是以行政執行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這次修法增列了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人民積欠政府的稅捐,與因為欠稅所衍生的滯納金、利息與被處的罰鍰等等,以及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在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下,主管機關都可以移送當地的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法中所規定的對於金錢請求權的執行方法,諸如查封、變賣與拍賣等程序都可以準用,而行政執行的方法,幾乎與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的執行方法相同。
自欠稅確定到移送執行,中間有長時間的空窗期,在此期中很難避免欠稅大戶對財產玩花招,在財產變動後才移送執行,不但執行的囷難度倍增,效果也大打折扣。因此稽徵機關應多多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各種保全規定,像限制其財產移轉、實施假扣押與限制義務人出境等等,為國庫確保財源。

一般來說,不合法的節稅,形態大概有兩種,一種是漏稅,另外一種就是逃稅。
漏稅是一種消極的行為,像該去申報稅捐資料而不去申報,逃稅是帶有一些積極的行為來逃避該繳的稅捐;單純的漏稅或者是逃稅,都違反了相關稅法的規定,除了要追繳所漏或者所逃的稅款以外,還要按照這些稅法罰則所規定的一定金額的罰鍰,或者是所逃漏稅款金額一倍或數倍的罰鍰。
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來欺騙或者矇蔽稅捐機關,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中所指定詐術或者不正方法,在方法上並沒有限制,只有沾上一點騙人的方法或者是不正當方法的邊就屬違法,一般常見的方法,像利用一些假的單據或者一些內容記載不實的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就成立這條犯罪。
在現代文明社會中,政府為了推動許多為人民服務的工作,需要向人民課徵各種不同的稅才得以執行;但是把已經賺進自己口袋裡的錢,再拿出來繳交政府,幾乎每個人都有點不捨的感覺,不過在法律的規定下,該繳的稅還是得繳。
既然是依法律才繳稅,沒有法律依據或者是法律容許不必繳的稅就不用繳,所以合法節稅,也是現代人的課題,至於不合法的節稅,便違背了憲法所規定的依法律納稅的義務,那要視情節的輕重負起稅法或者其他法律所規定的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以上是原則性規定的本文,接在本文之下還有一段但書的文字:「但於徵收期限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由這項但書的規定來看,稅捐的徵收期限,超過原先規定五年期間仍可以繼續徵收。
五年的徵收期間屆滿前,已進行下列三種程序之一,仍可以繼續徵收:
- 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
第一點的規定,要稅捐機關在徵收期間屆滿以前,將欠稅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就可以一年又一年無限期的延續,對納稅義務人來說實在不公平;新法的解決辦法,是在法條中增列第四項與第五項的法條,其用意在於稅捐機關徵收稅捐的期間不問修正前或修正後都為五年,這五年的期限自繳納期限屆滿的第二天起算,如果沒有在屆滿期限前移送法務部的行政執行處執行,五年徵收期間屆滿後就不能再執行。
對欠繳稅捐的納稅義務人來說,真是天大的喜事,因為只要法律所規定的期間一到,所有未執行或者已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的欠稅,都不再執行,也就是不論欠稅的金額或多或少,以及伴隨欠稅而來對欠稅義務人產生不愉快歷程,像財產受到假扣押、禁止出境等等事項,從此都一筆勾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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